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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聲請強治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聲請強治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哲誌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8月2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楊哲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電信法、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被 告 楊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094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聲請強治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誌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尿液採驗毒品人口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號0000000U15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37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哲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