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王韋翔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在實體商店收銀機器以VISA感應信用卡方式作小額支付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實體商店收銀機器以VISA感應信用卡方式作小額支付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自係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按信用卡簽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行為,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訛,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均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實體商品,自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王韋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信用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尚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朱薇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對應商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財物,應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5至6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準造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罪(1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5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3至4、5至6各為1罪,共3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偽造
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發現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並持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物,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手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共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共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簽單,已交付被害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業據告訴人掛失而失去其功用,本身已無甚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之商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5號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朱薇安(朱薇安部分,另經本署通緝)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某時,拾獲王騰祿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王韋翔、朱薇安於取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3、4、5、6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志豪」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王韋翔、朱薇安係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完成交易,並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王韋翔、朱薇安,足以生損害於王騰祿、附表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騰祿接獲消費簡訊通知,驚覺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騰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素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祿、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騰祿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6筆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騰祿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信用卡簽單5張、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台灣中油林森北路站114年7月20日加油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 2.台灣中油林森北路站監視器畫面 1.證明被告王韋翔、朱薇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志豪」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由被告王韋翔插入自助加油機檯,付款完成後由被告朱薇安取出保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韋翔就拾獲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1、3、4、5、6部分)。
(二)被告、同案被告朱薇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部分所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如附表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詐得財物新臺幣5萬4,5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單 署押 1 114年7月20日0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店 8,000元 有 「陳志豪」 2 114年7月20日0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灣中油林森北路站 120元 無 3 114年7月20日08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 6,280元 有 「陳志豪」 4 114年7月20日08時49分許 2萬元 有 「陳志豪」 5 114年7月20日0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店 1萬0,140元 有 「陳志豪」 6 114年7月20日08時55分許 1萬元 有 「陳志豪」 共 計 5萬4,540元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信用卡部分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王韋翔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志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志豪」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韋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志豪」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