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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2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陳志宏」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6至9行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吳雨家、黃培晴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黃培晴、吳雨家、張君筠、謝蕙安、林昱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因尚未繳交犯

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屬金融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3號114年度偵字第24765號被 告 黃江德

陳志宏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黃江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之陳志宏收取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江德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志宏收取附表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宏坦承將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江德,並向被告黃江德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志宏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擷圖5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志宏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志宏所有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志宏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第8407號、第14876號、第1667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江德為詐騙集團成員,因另案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江德、陳志宏交付及收受附表所示帳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江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江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黃江德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因而對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江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志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雨家 113年1月5日11時17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 3萬15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林昱文 113年1月15日8時50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黃培晴 113年1月15日12時12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1月25日17時49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8時16分許 4萬8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謝蕙安 113年1月23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張君筠 113年1月25日8時許 假租屋 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