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瑞玟
范瑞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7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但已呈報予主管機關憑辦,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0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擔任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下稱麗湖國小)課後照顧班教師;A04則為A03之胞妹,亦於104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擔任麗湖國小課後照顧班教師,其分別為下開行為:
(一)A03明知附表1所示日期實際係從事附表1所示活動,並未執行課後照顧班值任教師業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附表1所示文書上簽到及簽退其確有於當日執行課後照顧班值任教師業務後向麗湖國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麗湖國小對於值任教師鐘點費請領、核發之正確性。
(二)A04明知附表2所示日期實際係從事附表2所示活動,並未執行課後照顧班值任教師業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附表2所示文書上簽到及簽退其確有於當日執行課後照顧班值任教師業務後向麗湖國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麗湖國小對於值任教師鐘點費請領、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A03、A04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表1、2所示文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各於附表1、2文書上不實登載簽到簽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時間上有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1、2所示犯行,另尚與同案被告范瑞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就「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小教職員鐘點費印領清冊」、「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之製作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前開2文書之製作人係同案被告,並非被告2人,業為同案被告供稱在卷,且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確定同案被告是否會查核,亦不確定同案被告是否知情,是尚難認其等就上開文書之製作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被告2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年月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日期 實際從事活動 1 106年1月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5學年度第1學期1月份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1月4日 就醫 2 107年10月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10月26日 出國 3 107年12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12月25日 出國 4 109年5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5月5日 就醫 5 109年5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C班簽到每日2節 5月5日 就醫 6 109年6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6月16日 就醫 7 109年6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C班簽到每日2節 6月16日 就醫附表2:
編號 年月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日期 實際從事活動 1 105年8-9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5學年度第1學期8-9月份課後照顧班A班簽到(一日五節) 9月2日 出國 2 105年8-9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5學年度第1學期8-9月份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9月2日 出國 3 106年4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4月25日 就醫 4 106年4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C班簽到每日2節 4月25日 就醫 5 107年4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4月16日 出國 6 107年4月份 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照顧班B班簽到每日2節 4月17日 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