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第170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偽造之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否則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6、9至10、13至15上所示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因身體代謝不佳,仍貿然騎車上路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其為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訴追,冒用張志榮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張志榮之署名,致其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偽造之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
捺印,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附表各編號之各該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警察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第1703號被 告 張志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一)張志誠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許起,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前方由陳玉真騎乘、搭載其子高〇恩(97年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陳玉真受有腳踝擦傷之傷害、高〇恩受有左踝挫傷併瘀傷、外傷之傷害。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20時32分許,對張志誠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二)張志誠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因知悉自己遭通緝中,為隱瞞自己遭通緝之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張志榮」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志榮」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署押,並將如附表編號1、5至6、9至10、13至15所示偽造私文書文件交付警員、本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榮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玉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玉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玉真騎乘、搭載被害人高〇恩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被害人高〇恩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文件上「張志榮」簽名均非其簽署,其亦不知情,且被吿係其胞兄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被害人高〇恩受有左踝挫傷併瘀傷、外傷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搭載被害人高〇恩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文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張志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掌紋之事實。 7 111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1113043562號函 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交通事故時所按捺之手印,與張志榮之指紋不符,但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7至8、11至12、16所示文件偽造「張志榮」之署押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被告於前揭文件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6、9至10、13至15所示文件偽造「張志榮」之署押及指印,因含有向警察、檢察機關表達「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知悉遭逮捕,且無庸通知親人」、「同意夜間訊問」、「知悉被告權利」、「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症狀及接觸史」、「對飲酒之認知」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另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附表編號2至4、7至8、11至12、16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5至6、9至10、13至15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
1、5至6、9至10、13至1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5至6、9至10、13至15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數量 文書性質 有無行使/行使對象 涉犯罪嫌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張志榮」署名 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張志榮」署名、捺印 否 - 偽造署押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張志榮」署名、捺印 否 - 偽造署押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張志榮」署名、捺印 否 - 偽造署押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張志榮」署名、捺印 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行使偽造私文書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張志榮」署名、捺印 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行使偽造私文書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張志榮」署名 否 - 偽造署押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張志榮」署名 否 - 偽造署押 9 夜間詢問同意書 「張志榮」署名、捺印 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行使偽造私文書 10 權利告知書 「張志榮」署名、捺印 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行使偽造私文書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 「張志榮」署名、捺印 否 - 偽造署押 12 指紋卡 「張志榮」署名 否 - 偽造署押 13 本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指定之親友通知書 「張志榮」署名 是 有/本署 行使偽造私文書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受查核表 「張志榮」署名 是 有/本署 行使偽造私文書 15 自填式飲酒問題篩檢問卷 「張志榮」署名 是 有/本署 行使偽造私文書 16 本署訊問筆錄 「張志榮」署名 否 - 偽造署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