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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901號、第7942號、第9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佳琪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九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分別竊得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七、八、九所示竊得之物,已分別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蠟筆小新絨毛娃娃1 個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筆小新絨毛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扇子1 支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扇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耳環8 對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黑糖奶香波堤 1 個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糖奶香波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示 牛軋餅1 包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軋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前段所示 酒紅色長袖上衣1 件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後段所示 灰色長褲2 件 紫色長褲1 件 牛仔短褲2 件 衣架6 支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藍色拉桿包 1個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洋裝4 件 蔡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114年度偵字第7942號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被 告 蔡佳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0段000號地下1樓「頭痛恐龍商店」,徒手竊取店長余秉聰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蠟筆小新毛絨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余秉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㈡於114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0○0號「

YI-YI手作包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許卉沂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扇子1把(有卡皮包拉圖案)價值1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許卉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㈢於114年3月1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0號「

蓁蓁飾品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林秉毅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耳環8對價值共計9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林秉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㈣於114年3月1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多

拿滋北車Y3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李佩琪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黑糖奶香波堤1個價值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李佩琪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㈤於114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0號「菓

豐坊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黃嘉敏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牛軋糖1包價值1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黃嘉敏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㈥於114年3月1日2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0○000號

「MIKI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宋美菊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酒紅色長袖上衣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9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宋美菊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灰色長褲2件、紫色長褲1件、牛仔短褲2件、衣架6支等商品(價值總計1,176元),嗣宋美菊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㈦於114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

00號地下1樓「Minipark商店」,趁店長洪家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門口陳列之藍色拉桿包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洪家鈞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42號)㈧於114年3月9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RUM

AN KU服飾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石守平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洋裝4件(淺紫色、深紫色、黑色及花邊)價值共計2,7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石守平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

二、案經余秉聰、林秉毅、黃嘉敏、宋美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㈧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拿扇子這種東西,我不會去逛那種店,當時警察在我家也沒有搜到扇子云云。 2 告訴人余秉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秉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嘉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宋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㈥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洪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許卉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石守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㈧之犯罪事實。 10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蔡佳琪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第17~33頁) 11 如犯罪事實㈡~㈥、㈧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蔡佳琪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㈥、㈧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第11~17、93~99、119~129、149~152頁) 12 如犯罪事實㈦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蔡佳琪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1~47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除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詳如證據清單編號11、12),餘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