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希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希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CF-521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希君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8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希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後某日起至111年6月26日22時34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到註銷,竟偽

造之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CF-521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 告 陳希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君明知己有之牌照號碼「7786-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牌照,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因「逾期註銷」,詎其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後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附近,向年籍不詳之「陳建國」取得偽造之「CF-5210」號車牌兩面,並懸掛在A車上。嗣於111年6月26日22時34分許,因陳希君將A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臨停),經員警劉秉澤發現A車所懸掛之「CF-5210」車牌為失竊車牌而上前攔查,因陳希君駕車逃逸(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追趕後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2弄口逮捕,並扣得A車懸掛之偽造「CF-5210」號車牌兩面(壓克力材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陳建國」取得扣案之偽造「CF-5210」車牌兩面,並懸掛在A車上;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檢仍駕車逃逸,旋遭查獲而遭逮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懸掛遭扣案偽造車牌之照片 證明A車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