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凱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同為被告所有,但係供其實行施用毒品行為所用,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 告 林凱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地,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人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而持有。嗣警於114年4月8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林凱迪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0.91公克,林凱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凱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本署114年4月10日士檢云氣114他1189字第11490213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洪114急搜4字第1140207020號、第1140207021號函。
㈢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㈣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836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