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湋吉翔
郭建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39、2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湋吉翔、郭建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俊毅」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以郭建廷之個人自拍照片」部分應更正為「另以王湋吉翔之個人自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湋吉翔、郭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他人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利用取得他人證件
資料之機會,擅自利用上開資料註冊帳號借用車輛使用,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李俊毅之諒解,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冒用「李俊毅」名義註冊本案租車帳號,而偽造租用契約電子檔,雖係供其等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業者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2人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李俊毅」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64號被 告 王湋吉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0○○○○○○○○)(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郭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建廷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自李俊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車窗爬入後,徒手竊取置於該車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小客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夾鍊袋裝之現金4,510元)得手(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93號提起公訴)。郭建廷復與王湋吉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廷先將上開所竊得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予王湋吉翔,由王湋吉翔持該等證件,於114年1月4日晚間,冒用李俊毅名義向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行智能公司)之「URIDE共享租車」APP(下稱中租租車APP)註冊帳號而行使之,另以郭建廷之個人自拍照片、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其個人信用卡,進行帳號認證及扣繳費用後,即於114年1月5日預約車輛使用,並偽簽李俊毅署名,致生損害於李俊毅及仲行智能公司審核車輛承租人資料之正確性。嗣李俊毅於114年2月間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4年1月6日、7日之交通違規罰單通知2件,始悉其證件遭盜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訊據被告郭建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湋吉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仲行智能公司外勤人員王宣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宣凱經公司通知後,於114年1月7日至中正萬華保管場,抓取(即領受)因租車時間逾時且因違規遭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五)書證:
1、證人王宣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領車資料影印各1份:證明證人王宣凱於113年1月7日依公司指示前往中正萬華保管場,領受租車時間逾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郭建廷之事實。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2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1月6日、7日交通違規為警開立罰單各1次之事實。
4、仲行智能公司電子郵件函附承租人會員編號47966號之會員資料、證件、自拍照、驗證電話及承租資料各1份:
證 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及被告王湋吉翔自拍照片,及綁定緻王湋吉翔持用之信用卡卡號522052******6408號,申辦中租租車APP會員,嗣於114年1月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偽 簽「李俊毅」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湋吉翔、郭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