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曉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魏于丁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並控制己身情緒,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但無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被 告 陳曉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邨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魏于丁騎車過於靠近,而與魏于丁發生爭執,過程中陳曉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魏于丁,致魏于丁受有頸部紅腫及雙側手肘、雙側手背、右側上臂及手腕、雙側膝蓋、臉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魏于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于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曉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曉邨辯稱:當時是對方先騎車朝我衝撞過來,對方怒斥我逆向,我只是騎腳踏車一時逆向,因為對方先蓄意衝撞我,我才揮他的安全帽,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魏于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魏于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