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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114年度偵字第20135號、第22164號、第23161號、第23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王堯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莊嘉欣於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多次對告訴人江宜

祐、康思婷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騙告訴人2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鋁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江宜祐詐得21萬元、向告訴人康思婷詐得74萬元,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114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4年度偵字第22164號114年度偵字第2316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62號

被 告 李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霖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江宜祐佯稱:共同投資開設「小蜜蜂工地福利社」,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獲利云云,致江宜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一之金融帳戶或交予李岳霖。嗣因江宜祐發現無法視察工地福利社營運狀況及李岳霖遲未分潤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㈡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康思婷佯稱:欲經營「

小蜜蜂工地福利社」,並邀約康思婷共同投資以分潤,再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經營事項要求康思婷出資,致康思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康思婷發現無法視察工地福利社營運狀況及要求李岳霖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康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江宜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康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分別收取共計21萬元、74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康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付款名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⒈證人鍾森華、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彭永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將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投資之款項用於購買涼水之事實。 5 ⒈證人林韋豪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林韋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將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投資之款項用於購買冷氣之事實。 6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5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除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外,亦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得38萬4,500元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小蜜蜂工地福利社」係真實存在,只是後來與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協調不好致未開成,但原款項已用於購置涼水、冷氣等,並支付費用予另一投資人「陳進富」,而「陳進富」後來也消失了,伊也找不到對方,伊有購置相關設備之單據,伊也確實有裝置冷氣,工地福利社也有明確之地址云云。惟被告雖提出向添泉行購置涼水及向恆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岳公司)購置冷氣之事證,然證人即添泉行名義負責人鍾森華、證人即添泉行實際負責人彭永翔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所提出之發票係被告稱公司會計作帳需要而購買,然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證人即恆岳公司負責人林韋豪於前案中證稱:其雖曾拍照傳送本公司出貨保管單1紙照片予被告,並表示欲出售3台冷氣,然被告並未予以回覆,更未付訂金,最後雙方並未完成交易等語詳實,此亦有證人彭永翔與被告間,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與被告間,以及證人林韋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非但未將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投資之款項用於購買經營福利社設備及商品,更刻意購買或製造購買假象之事證以圖混淆,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又參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陳進富」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冷氣裝設、工地福利社地址等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前開所述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無非捏造事由,並以此詐術向告訴人等取得疏通費用,並中飽私囊,是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分別詐得之金錢21萬元、74萬元為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江宜祐、康思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方式/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對象 1 江宜祐 113年11月12日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萬元 李岳霖 2 113年11月14日1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萬8,000元 3 113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21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付款名義 1 康思婷 114年1月13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堯玄,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平分投資工地福利社 2 114年1月13日 11時27分許 2萬元 3 114年1月13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安裝3臺大金冷暖空調 4 114年1月13日19時39分許 2萬7,500元 5 114年1月15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菸酒檳榔糧食、冰箱 6 114年1月15日18時59分許 500元 7 114年1月16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裝設自動門2組 8 114年1月19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安裝窗戶、加購冷氣 9 114年1月19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10 114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2,000元 11 114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因應工地福利社 規模擴大須補款項 12 114年1月20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宜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給付工地主任費用 13 114年1月22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堯玄) 因應工地福利社 規模再度擴大 須再補款項 14 114年1月28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堯玄,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20號為不起訴處分) 投資工地福利社 需要包紅包 總計 7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