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哲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陳建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2號、第2366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哲、陳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告訴人王文哲、陳建元(下分別稱被告王文哲、被告陳建元)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控制己身情緒,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對方成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陳建元係本案先出手之人,此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3662號卷第4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王文哲亦出手反擊,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對方傷勢程度,及被告王文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開檳榔攤、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被告陳建元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文哲、陳建元本案用以傷害對方之塑膠長棍1支、辣椒水1罐,雖分屬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2號第23662號
被 告 王文哲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陳建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店前騎樓,與其配偶柯宇澄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王文哲上前勸阻,致陳建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王文哲眼部噴灑,王文哲因而受有雙眼點狀角膜表層病變之傷害,王文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旁塑膠長棍揮擊陳建元,陳建元因而受有前額5*1公分撕裂傷、左膝4*6公分擦傷、右膝3*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哲、陳建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陳建元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陳建元噴灑辣椒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王文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王文哲持棍棒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哲、陳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文哲於上開時、地另打壞被告陳建元所有之Apple iPhone 16 Pro Max 512GB手機1支,涉犯毀損罪嫌,被告王文哲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的手機,因為伊的眼睛被辣椒水噴到已經張不開等語,參酌被告陳建元於偵查中自承:伊的手機當時放在伊褲子的右前口袋等語,是難以證明被告王文哲於持棍揮打被告陳建元時,對於其口袋內有手機有所預見,且本件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文哲主觀上確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自不得逕對被告王文哲為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陳建元就所受損失,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