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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琮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頑童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A03瀏覽上情後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見A03刊登欲收購『頑童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遂透過臉書帳號『Yun Lian』私訊聯繫A03,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致A03陷於錯誤」;暨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鄭城洋」之記載,更正為「鄭程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琮澐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以前述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1號被 告 鄭琮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澐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頑童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A03瀏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鄭琮澐指定之宋涔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宋涔榳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購入3張演唱會門票,隨後幾經A03催討門票之訂單編號均無下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琮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涔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是伊的孫子,已經好幾年未見,約4、5年前將本案帳戶出借給兒子鄭城洋使用,伊不曉得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城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是伊的兒子,被告114年6月10日中午一直打電話說要借用本案帳戶,說是朋友借他5,000元要匯到本案帳戶,故114年6月10日下班後,伊去領出來交給被告,伊不曉得演唱會門票之事。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販售門票之假訊息,轉帳5,000元買3張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琮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