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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呈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呈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為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時間,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且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剩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66號被 告 洪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豪明知附表所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皇家酒店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進而持有之。嗣因另案涉組織犯罪條例經警持搜索票至洪呈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愷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呈豪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持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之事實。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罐(毛重8.6640公克,淨重2.18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1875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純度:94.2% 純質淨重:2.0606公克(淨重2.185公克,取樣0.0155公克,餘重2.1720公克) 2 HERMES方型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成分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3 濾嘴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及Nicotine成分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4 愷他命 1管(淨重0.28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875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純度:94.5% 純質淨重:0.2717公克(淨重0.2875公克,取樣0.0072公克,餘重0.2803公克) 5 愷他命 1袋(毛重3.0320公克,淨重2.81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8145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純度:98.2% 純質淨重:2.7638公克(淨重2.8145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2.8054公克) 6 CHANEL方型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成分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7 濾嘴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及Nicotine成分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