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百利選任辯護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百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百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使用怪手等機具,將坐落於告
訴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所有土地上之圍牆及花圃予以鏟除移平損壞而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建設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員,對於施工地界之確認,本即具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於施作本案系爭都更計畫案時,未善盡確認施作範圍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責任,即恣意僱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使用怪手等機具鏟除移平損壞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圍牆及花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怪手等機具,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抑或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32號被 告 徐百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百利係興富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利公司)經理,負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案」(下稱本都更計畫案)之專案經理工作。徐百利明知毗鄰本都更計畫案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圍牆及花圃(下稱系爭圍牆及花圃)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所有,為有利興富利公司進場施作本都更計畫案,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4時許開始,僱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使用怪手等機具,將系爭圍牆及花圃予以鏟除移平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二、案經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百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移除系爭圍牆及花圃之事實,惟辯稱:並不知系爭圍牆及花圃之係屬告訴人所有。 二 告訴人代理人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毀損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李冠儀於偵查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25日調總參字第11424515970號函1份 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業管本都更計畫案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興富利公司曾來函要求該局同意,進行該土地之防颱準備工作,經該局函覆同意,惟該局僅同意上開業管之土地,並不包括移除系爭圍牆及花圃之事實。 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移除前後照片3張、興富利公司114年10月本都更計畫案都市更新幹事複審會議說明資料、112年9月本都更計畫案都市更新公辦公聽會(第二次公版)說明資料、112年12月15日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幹事會議紀錄、興富利公司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提出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114年10月10日、11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圍牆及花圃之屬告訴人所有,仍予僱工移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百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