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伽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08號、115年度偵字第8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伽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伽瑜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數次傳送起訴書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應適用法條更正: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念及夫妻本應互信互愛、互相扶持,遇有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又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又無故變更告訴人手機電磁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保護令制度,係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再度發生、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建立之重要機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遵法意識。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前揭所量處之刑已屬適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伽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伽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洪伽瑜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洪伽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洪伽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洪伽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08號
115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 告 洪伽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伽瑜(渉犯民國114年3月14日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方原係夫妻(已於115年1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伽瑜因懷疑劉○方外遇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犯意,於114年3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至善路住處,以毛巾抽打劉○方之臉部及頭部,致劉○方受有頭枕部疼痛、右上眼瞼1*1公分瘀傷、右顴骨部紅腫3*3公分等傷害。
(二)基於傷害犯意,於114年3月16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拉扯、掐住劉○方,致劉○方受有右前臂腹側2*2公分及2*3.5公分兩處瘀傷、左髖部5*2公分及3*2公分兩處瘀傷、雙側臉部疼痛、右上背部3*1.5公分瘀傷等傷害。
(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凌晨,使劉○方解除手機密碼鎖定後,並未經劉○方同意,擅自瀏覽劉○方之手機、將劉○方手機內容截圖及傳送訊息予劉○方之胞姊劉雨青。
(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至善路住處,以徒手毆打、拾起家中物品丟擊劉○方等方式,使劉○方受有左後耳區0.2*0.2公分擦傷、右顴骨3*3公分紅腫、左臉頰3*1公分紅腫、右膝2*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五)洪伽瑜因前述有對劉○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該院於114年5月8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洪伽瑜不得對劉○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詎洪伽瑜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訊息予劉○方,以此方式對劉○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六)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至善路住處,並徒手毆打劉○方,致劉○方受有右手背1.5*0.1公分擦傷、右上臂腹側3*1.5公分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劉○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劉○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伽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以毛巾抽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時、地有發生口角,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肢體打鬥,但為了拿手機一些爭吵,沒有抓告訴人頭或頭髮,伊是為了搶手機而接觸,絕對沒有碰她,女生碰一下就瘀青等語。 ⑶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機,使用告訴人之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之事實。 ⑷坦承其有收到本案保護令及傷害部分,惟辯稱僅有抓告訴人的背,且告訴人亦有反抓其的背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方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3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3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3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9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⑴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5日16時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9時37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21時4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前經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5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帳號,將告訴人手機內容截圖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胞姊劉雨青(Rain Liu)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5月16日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傷害、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傷害罪。被告所犯4次傷害罪、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違反保護令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強行沒收扣留告訴人之手機、銀行存摺、護照、手錶;就犯罪事實欄(六)取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欲駕駛車輛離去時,被告強行關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均另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告訴人就此部分係指稱:3月25日那一次被告打伊後,把伊趕出去,伊開行李箱收東西,想要帶存摺、錢、護照,想把私人東西拿走,伊放在行李箱裡面,被告就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等伊發現時行李箱已沒有這些東西,9月18日被告把伊手機拿走不還伊,伊手機放在桌上,他就直接拿走不還,後來伊要開車離開,要開車門進到車子裡面,被告就用力把車門關上,連續2、3次,不讓伊離開等語,是被告在取走存摺、錢、護照、手機及關車門時,並未對告訴人使用有形暴力行為、或表示欲加害告訴人之言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欄(四)、
(六)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傳送附表二訊息亦渉犯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於114年5月8日核發,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114年5月16日對被告執行,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傳送附表二訊息予告訴人,尚不知保護令內容,自不得課予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五)為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4年6月15日 「忘了,癩蝦蟆男友也在陪小孩,妳吃得下厲害,我是沒辦法吃小小三,之後離婚給妳看什麼是正妹...吃肉雜的女人」 2 114年6月17日 「去桃園打炮我買單?」、「妳要不要自己岀」、「我有不用偷雞摸狗跑那麼遠」、「不是妳開誰開,誰知道我你們情侶去哪裡偷情」、「妳男友好帥,羨慕,客家人的夢想」 3 114年6月20日 「快40歲的人,不知道替你高興還是難,偷雞摸狗,去當小三,每天盤算錢,掏空前夫公司,在讓前夫山上進入危機,回來反咬保護令。說了一堆,輕鬆便宜都給妳,小孩全部的責任歸於我,自拿當小三保養費,妳真的好幸福,好遠見喔,成功的人大家都知道妳是小四...」、「小三出,小四拚一下幸福,這個時候妳男友可以獨自擁有,都不用跟其他人搶耶...」 4 114年7月11日 「偷情的女人,玫瑰的女人...」、「少賭博,打牌玩股票,真的會對妳比較好」 5 114年7月21日 「躺在就有錢,厲害,月底了男友多點心是,口袋在有$$」、「感覺妳現在變出來賣」、「沒告妳算對妳很好,還給妳保險費,雜女,每天回來騙次騙喝」、「最好滾,你要錢,我就請律師告妳到翻車」 6 114年7月22日 「10年跟妳,現在才知道外面多鮮美,誰要吃老肉,教打開賺妳的房租啦,噁到爆」 7 114年7月23日 「妳是打的很累吧」、「教方租時間到了吧」、「再來,○跟○(2名未成年子女)我不可能在讓她們去住骯髒的家,我不可能讓她們躺在妳們的炮房裡面」 8 114年7月24日 「看清楚,妳厲害還找工作,她是老闆娘,再來她有352K跟蹤,妳呢,屁都沒有啦,妳厲害就是騙錢,在當小三,Randy才醜吧,什麼妳很多選擇,有選擇要去當小三,...昨晚還在吃雜肉,廉價的人是妳,...我會寫理離婚協議書,不要,我就告爆妳」 9 114年9月1日 「我太多妳的資料,妳用保護令,最多就是發3萬」、「妳保護令要過期了,最後一發稿也沒有什麼」 10 114年9月2日 「Sorry備胎,他們開心,妳在台灣啦」、「我還希望她在台灣,這樣我們才可以少看到妳英魂不散的我們家.....保護令的人,男友不在無聊事吧。帶小孩回去自己稿,妳可以不要來我們這裡嗎,妳隨時可以去接小孩,回妳們家煮飯」 11 114年9月16日 「髒東西,之前就看到你脖子的被吸的瘀青,...髒東西,快滾,我也是給你老話一句,蕩婦,快滾」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4年5月10日 「偷雞摸狗的噁心,真的是小三,正宮不當,當一些見不得人的被害妄想陣,妳真的有病」、「看妳鎖Fb」、「舉動真的踐踏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