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學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39、2526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9、3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㈡第2行「20時25分許」更正為「21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㈣第2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學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
、地,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為充作子女營養午餐費,然無從正當化其竊盜之犯行,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約1萬元,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大致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存錢筒1個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市價約1,800元 2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市價約2,500元 3 泡泡瑪特、Labubu公仔各1個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市價共約12,000元 4 百樂門400%、飛天小女警400%、飛天小女警中盒、聖誕節中盒各1個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市價共約18,000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39號114年度偵字第2526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 告 蔡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4H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庭毅所經營之娃娃機檯上方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17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辜世荻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辜世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99號)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7月1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多點」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其育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Labubu公仔各1隻(價值合計12,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蔡其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2339號)㈣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8月1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來抓我家」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俊傑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之百樂門400%、飛天小女警400%、飛天小女警中盒、聖誕節中盒等各1盒(價值合計1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260號)
二、案經林庭毅、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辜世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其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辜世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其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卷第17~29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所偵辦蔡政學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晨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31~53頁) 8 「114年7月1日竊盜案照片」編號1至28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2392號卷第15~28頁) 9 「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5260號卷第13~21頁)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