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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國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第8至9行之「依托咪酯」後,均應補充「、異丙帕酯」、第11行之「持有之」後,應補充「,另持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煙機身1支」;證據部分更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曾國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國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

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部分係立法機關授權委由行政機關決定毒品之分級,其毒品級別之變更,屬空白刑法之補充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物係於光華商場地下街所購入,購買數量為一組;有使用電子煙施用依託咪酯等語,足認扣案之菸彈、電子煙機身均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又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係於114年10月5日經警查獲持有含依託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殘留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機身1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查悉被告於該日12時40分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洗錢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1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且該等物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整體部分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煙彈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煙機身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被 告 曾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4、19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3、114年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地下室,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5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煙機身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之煙彈、電子煙機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0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煙機身1支 被告為警扣案之煙彈1個、電子煙機身1支,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24、19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被告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4年1月1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煙彈1個、電子煙機身1支,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