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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9行「未遵期」前補充「於114年2月16日即約定被

告應將物品清空並返還上開貨櫃之日起」,「更」更正為「復於114年3月1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告未與告訴人締結租約,即擅自在上開貨櫃內堆置物品,未遵期騰空返還上開貨櫃,復擅自更換新鎖,恣意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時間、行為態樣,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安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貨櫃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則上開貨櫃已回歸告訴人持有,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 告 林佳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與李宜鴻本不相識。緣李宜鴻前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之20吋貨櫃(貨櫃號碼:EMCU0000000,下稱本案貨櫃)出租予林佳鴻之友人吳先勤,嗣吳先勤於民國114年2月初退租,並通知李宜鴻本案貨櫃將由林佳鴻接續承租,林佳鴻並先將其個人物品均放置於本案貨櫃內,詎料林佳鴻均藉故拖延簽約時間,嗣於同年月4日向李宜鴻表示不承租,將於同月16日前將個人物品清空,然林佳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將個人物品清空並返還上開貨櫃予李宜鴻,更破壞李宜鴻加裝之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更換新門鎖,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宜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貨櫃照片、被告名片(木地板研究院,銷售:林佳鴻)各1張、本案貨櫃讓渡同意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侵占案過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沛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