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滑倩如、許佳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2行「得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5行「幫助詐欺取財」後補充「、幫助洗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存摺影本。
⒉被告李志宏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嗣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孫珮珊、楊珺宇、滑倩如、許佳偉達成調解,並賠償孫珮珊且已履行完畢,又約定分期賠償,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滑倩如、許佳偉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者,
由其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犯罪者使用,由其持以
提領或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又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正犯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正犯就本件犯行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51號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舒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因認遭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珮珊、滑倩如、許佳偉、楊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並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惟辯稱於114年3月20幾號遺失皮夾且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上云云。 2 ⑴告訴人孫珮珊、滑倩如、許佳偉、楊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以暱稱「智能金融服務平台」、「陳江河」、「李曦媛」向告訴人孫珮珊佯稱抽獎中獎,但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孫珮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31日 15時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滑倩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以暱稱「旅行箱酷LOX店Suitcase」、「楊國華」向告訴人滑倩如佯稱抽獎中獎,但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滑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31日 14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31日 15時9分許 1萬5,025元 3 許佳偉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Lin Shu Qi」向告訴人許佳偉佯稱購買卡牌,但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許佳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31日 16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3月31日 17時3分許 7,985元 4 楊珺宇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李雲鵬」向告訴人楊珺宇佯稱抽獎中獎,但帳戶未開通信用評估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楊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7日 0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4年3月27日 0時28分許 9萬9,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