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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凱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黃柏凱應給付告訴人林廷澤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8月17日前給付6000元、同年月31日給付4000元,餘款4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林廷澤,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78號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上開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以自稱「林世豪」專員之名義,以上開門號向前已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謊稱遭盜刷之林廷澤佯稱可處理盜刷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林廷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新臺幣49,981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林廷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凱之供述 確有申辦上開門號後隨即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廷澤之指訴及渠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