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銘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35號、第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致銘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黃致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工廠及物品,仍僅為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刑法失火罪保護法益重在社會公共安全,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建物及物品,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業如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維護及定期汰
換建築物內之電源線路,以致引燃火災,燒毀數建物及物品,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過失之程度,暨其警詢自陳學歷、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黃致銘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銘為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董事及擔任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工廠之現場管理員,負責該工廠之營運及管理。其本應注意廠房用電之安全,且應隨時注意電線維護工作,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維護,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製程區西南側處所疑似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使該現未有人所在之工廠走道北側附近牆面燻黑燒損、掛架區之天花板受燒燻黑且西北側附近牆面燒損剝落、生產區之西南側附近牆面燒損剝落且鐵掛架燬損部分變形、除汙區之鐵皮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燒損燻黑且南側附近廢氣洗滌器具受燒熔損、製程區之鐵皮屋頂、牆面及產線均明顯受燒燬損,並延燒至駿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駿光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致該現未有人所在之工廠1樓開發室之西面鐵皮牆受燒變色且該側實驗室器具燬損、南面牆大面積燒損掉落、1樓辦公室2之天花板、北面庫板牆面大都燒損、西面鐵皮屋受燒燻黑、沙發、桌椅受燒不復原貌、夾層倉庫之西南側附近塑膠半成品燬損、西側附近地板橫樑受燒扭曲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部零件區物料等物、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夾層文具用品燒損且地板鋼架往東塌陷等情,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駿光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2張 本件火災係因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3 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被告為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工廠之現場管理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本件乃因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並非人為縱火所致,是縱認該火災為被告疏於注意所為,亦僅屬被告單純過失所致,核與刑法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