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琦瑩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1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琦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兌換成外幣」,補充為「旋遭兌換成美金並匯出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犯罪事實欄二「、陳幸德」刪除。
4.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13時49分」,更正為「14時」。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⑸「開戶資料及」刪除。
2.補充「被告李琦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6月6日北防字第11443597810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李琦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1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院移付調解時到場之告訴人阮婉琳、林章星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其等24萬9,000元、10萬3,500元,且於調解成立時先給付告訴人阮婉琳4,000元、告訴人林章星3,000元,所餘之款項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為圖獲利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從事房仲秘書、月薪約3萬5,000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婉琳、林章星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顯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阮婉琳、林章星支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至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李建旻、陳秀卿、謝琇碧部分,告訴人謝琇碧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李建旻、陳秀卿則亦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本案獲有1萬5,000元報酬,此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李琦瑩應給付林章星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李琦瑩應給付阮婉琳10萬5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147號被 告 李琦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不
寄)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宇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王宇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林章星、謝琇碧、阮婉琳、李建旻、陳秀卿,使林章星、謝琇碧、阮婉琳、李建旻、陳秀卿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前開匯款款項再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兌換成外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章星、謝琇碧、阮婉琳、李建旻、陳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陳秀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證據方法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琦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琦瑩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王宇華」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王宇華」,對方說要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收款並轉匯到香港,但那段時間伊因為換工作沒時間用網路轉帳,所以「王宇華」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才會將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不承認犯罪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章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章星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琇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琇碧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阮婉琳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建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建旻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秀卿於調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秀卿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與「王宇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王宇華」曾教導被告欺騙銀行的說詞,被告亦曾向「王宇華」稱「說多了好像心虛一樣」、「等下被說是要去洗錢」、「拐人洗錢 在下執導棋的人」等語。顯見被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涉及洗錢犯罪,卻仍執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8 ⑴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兌換成外幣之事實。 2.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前,已先於113年5月15日將自己之7萬5,015元存款轉出,將彰化銀行帳戶清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另涉嫌附表二所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幸德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情。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幸德遭詐騙之款項最後並未輾轉進入彰化銀行帳戶,報告意旨顯有重大疏失,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李建旻 以LINE暱稱「張文惠(乘風破浪老師)」向告訴人李建旻佯稱:透過「寶座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建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9時37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美儒) 113年5月28日 9時47分 9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䕒蓉) 113年5月28日 9時54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秀卿 以LINE暱稱「張淑芬」、「李欣怡」向告訴人陳秀卿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9時45分 50萬元 113年5月29日 10時13分 48萬元 3 謝琇碧 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向告訴人謝琇碧佯稱:下載「聚奕」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琇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12分 80萬元 113年6月3日13時15分 79萬9,800元 113年6月3日13時17分 41萬元 4 阮婉琳 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陳雅莉」向告訴人阮婉琳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阮婉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10時2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靖茹) 113年6月5日10時35分 20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䕒蓉) 113年6月5日10時45分 20萬7,000元 5 林章星 以LINE暱稱「惠珍(KEN)」向告訴人林章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章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13時49分 250萬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筠蓁) 113年6月6日14時1分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䕒蓉) 113年6月6日14時6分 49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陳幸德 以LINE暱稱「阿格力」、「張文惠」向告訴人陳幸德佯稱:下載「寶座」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幸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0時3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美儒) 113年5月31日 10時39分 30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䕒蓉) 113年5月31日10時43分 28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非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且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匯入款項未有自此帳戶匯入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