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智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智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智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供之當日IMG_1927、1929、1930錄影檔光碟」、「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擷圖與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智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陳豪分別為
同一照護對象楊子賢之居家照顧服務員與看護,僅因對個案進行照護時發生糾紛,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身體及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未伴有意識喪失之頭部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迄今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未獲其原諒,方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居家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 告 洪智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坤於民國115年3月1日18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0,擔任楊子賢之居家照顧服務員,為楊子賢洗完澡後,因看護吳陳豪詢問其經歷,即持手機對吳陳豪錄影約20分鐘,因吳陳豪說:你錄影那麼久,20分鐘你怎麼都不用做事情嗎等語,2人發生爭執,洪智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以身體及拳頭毆打吳陳豪頭部、胸部、手及腳,致吳陳豪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將吳陳豪壓制在床上,經吳陳豪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智坤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用右手手肘打告訴人脖子以上部位,打1、2下,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時間約幾分鐘,當時證人在場。 二 告訴人吳陳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延怡雯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