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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褲、防曬裙、安全帽防水袋各壹個及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近期已屢次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未能記取教訓,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987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原置於上開機車內之雨褲、防曬裙、安全帽防水袋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3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安全帽1頂、菸盒1個、飲料罐1瓶、老虎鉗及螺絲起子

各1把,均非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被 告 蕭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騎樓處,見陳鴻麟所有由陳信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車廂內含內之雨褲、防曬裙、安全帽防水袋各1個及現金3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信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地下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惟車廂內物品均未尋獲),並在車廂內扣得不屬於陳信宇所有之安全帽1頂、菸盒1個、飲料罐1瓶、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等物,且經警採集前開安全帽內襯檢體之DNA送驗,比對結果與蕭家偉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信宇所使用之機車及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使用之機車及所有之前揭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信宇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告訴人之父親陳鴻麟所有,並由告訴人管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鑑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8月18日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被告棄置機車地點現場照片5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信宇所使用之機車及前揭物品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機車遭被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地下停車場,並在車廂內扣得安全帽,該安全帽內襯採得之檢體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信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其所竊得之雨褲、防曬裙、安全帽防水袋各1個及現金3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