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肩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帛諺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恣意踰越人際互動之分際,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有驚嚇與不安,已嚴重破壞告訴人性之和平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先後犯下數次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性騷擾犯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動輒於公共場域對陌生人為性騷擾,已然形成慣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另案(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7號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前於民國113年間起,涉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於114年7月14日17時39分許,赤裸上身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內,見代號AD000-H11472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在提款機前排隊領錢,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貼近A女身體後方,以極近之距離在A女頸部後方深呼吸數次,並因此觸碰到A女肩頸等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得以隨意觸碰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引起A女嫌惡感,進而侵犯A女不受干擾、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嗣經A女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帛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統一超商淡水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站在告訴人A女後方,且引起告訴人回頭注目之事實。 4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及申訴遭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已有如附表所示多次性騷擾犯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拘役,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未能真誠反省,法治觀念淡薄,建請本案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性騷擾犯行情節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113年12月11日14時10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購物中心6樓之環球國賓影城 以手撫摸被害人之屁股 拘役50日 屏東地院115年度簡字第466號 2 114年4月6日22時18分許 臺中捷運高鐵站車站進站閘道口前 伸手觸碰被害人之左側臀部 拘役50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3 114年4月11日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京站威秀影城內 徒手觸摸被害人之左大腿、臀部 拘役50日 士林地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4 114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典綠園道商場騎樓 徒手觸摸被害人之臀部 拘役35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5 113年11月13日9時4分許 臺中火車站公車轉運站C月臺 徒手觸摸被害人之臀部 拘役40日 臺中地院115年度簡字第62號 6 114年4月30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之捷運臺北車站 徒手觸碰被害人後腰 有期徒刑4月 臺北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