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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治豪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治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曾翊。

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示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4.29」受理簽章印文壹枚及偽造「方訓元」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在臺灣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檔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單據』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30685502號函』公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周栢斌將上開偽造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影像檔,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怡慧,作為無法如期匯款美元至指定帳戶之理由以取信於曾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翊、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匯款業務之管理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內容之憑信性」。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關於「中國招商銀行出帳回單2份」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國招商銀行出帳回單、入帳回單各1紙」。

⒉補充增列「被告馮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栢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

翻拍照片電子影像檔而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多次行使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無法按期履行與告

訴人之外匯協議內容,未思據實以告,另行商談履約計畫,竟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企圖取信於告訴人,並藉以拖延告訴人之履約要求,所為除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外,對於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信力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114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卷第39至40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除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外,反而使告訴人無機會獲致損害賠償,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先前調解成立內容,並經告訴人同意後(見審簡卷卷之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爰命被告應依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尚未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部分,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本件被告係以將上開偽造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影像檔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紙本雖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而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偽造文書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故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4.29」受理簽章印文1枚及偽造「方訓元」簽名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5065號偵查卷第17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馮治豪應給付曾翊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並匯款至曾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 告 馮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治豪(英文名TONY)為大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大信公司)負責人,前藉由友人介紹有外匯匯兌需求之曾翊,由李怡慧(商用別名李欣玲)代表曾翊,與代表馮治豪之周栢斌(英文名LAWRENCE)達成外匯協議,並由李怡慧、周栢斌居中協調、處理,即由曾翊在中國交付人民幣,協助曾翊在臺灣兌換成美元後,再自臺灣匯款美元至曾翊指定之加拿大帳戶,曾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北京平清榮星技術研究院為付款人,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匯款人民幣6,568,470元至江蘇俐廣進出口有限公司中國光大銀行無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馮治豪因故無法履行於同年月29日自臺灣匯款美元873,300元至曾翊指定帳戶,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至113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灣不詳之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檔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單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30685502號函後,拍攝照片傳送予周栢斌,作為未如期匯款之理由以取信曾翊而行使之。嗣因馮治豪遲未轉出約定美金,在曾翊、李怡慧催討及循線查證,並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治豪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⒈證人李怡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⒉證人李怡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說明1份。 ⒈證明其代表告訴人曾翊處理外匯問題,周栢斌表示大信公司在做銅錠交易,要與內地買原料,交貨地點是海外,由告訴人交付貨款買銅,大信公司收到貨款後,就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其他國家帳戶,匯款帳戶資料是由周栢斌經被告指示後,轉知證人李怡慧,證人李怡慧再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文書,為被告傳予周栢斌,再傳予證人李怡慧之事實。 ⒊證明因告訴人一直未收到款項,周栢斌始提供附表所示之文書,周栢斌傳送其與被告或被告與銀行行員的對話、國稅局發的電子郵件等事實。 ⒋證明被告告知周栢斌,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業、未放行匯款等問題而導致告訴人未收到匯款,並曾佯稱款項已至中轉行等事實。 ⒌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馮治豪Tony」傳送消費者申訴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消費申訴表予周栢斌之情,以佐被告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暱稱「TOPSK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寫予告訴人之信件輸出資料各1份 ⒈證明被告知悉外匯協議,且與案外人借款周轉無果等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傳送大意為藉由證人李怡慧介紹後與被告合作,被告卻轉知證人李欣玲因銀行、國稅局、金管局等諸多問題而無法匯款,承諾還款未果,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承諾還款訊息予被告,被告並未否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坦承傳送錯誤資訊予「家辦李小姐」及被告之情,以佐周栢斌之文書為被告提供之事實。 4 ⒈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檔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單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30685502號函各1份。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096223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013891號函暨函附該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11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52001895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為虛偽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大信公司113年3月7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中國招商銀行出帳回單2份、中國信託銀行113年8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12年10月25日借貸合約書1份、告訴人113年5月3日聲明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大信公司與告訴人間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協議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則非所問。若由形式上觀察,其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之公文書,如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稽之附表編號3之文書,內容表明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6月4日,以函文說明大信公司前經匿名舉報涉嫌匯兌、洗錢、短報及漏稅疑慮,經大信公司於113年5月16日派員說明後,查核與舉報內容不符而無違規事宜等內容,雖文書上未有相關印文,為然其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稅股查核上開不實內容,難認其未具公文書形式。

三、核被告馮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密接地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理單位簽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若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當非構成業務之情形,自不符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詐欺乃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為一次性之借款、代匯行為,業

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李怡慧陳述明確,又有相關之契約書在卷可佐,又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另有其他匯兌人向被告辦理匯兌之事實,自難率認被告確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行為。再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曾於113年8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同年月9月20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等情,此有相關匯款單據及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在卷,是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或施用詐術乙節,尚屬有疑,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故應認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性質 內容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檔案) 私文書 大信公司為匯款人,以其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帳戶000000000000,申請匯款美元873,300元,至YI ZENG所有之加拿大銀行,並有該銀行不詳員工蓋用113年4月29日受理簽章。 他字卷第1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單據 私文書 113年5月10日,匯出方CTBCTWTP,收款方CIBCCATT ZENG-YI之帳戶,金額為872,000.00美元之紀錄 他字卷第19頁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30685502號函 公文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大信公司前經匿名舉報涉嫌匯兌、洗錢、短報及漏稅疑慮,經大信公司於113年5月16日派員說明後,查核與舉報內容不符而無違規事宜。 他字卷第2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