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進宏
潘冠清
李濬清
陳建安
陳進忠
王文雄
劉宇宸
邱偉鈺
宋承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進宏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進宏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潘冠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濬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承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12「所有人」欄「潘冠清」更正為「周進宏」。
㈡被告周進宏、潘冠清、李濬清、陳建安、陳進忠、王文雄、劉宇宸、邱偉鈺、宋承修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⒉核被告潘冠清、李濬清、陳建安、陳進忠、王文雄、劉宇宸
、邱偉鈺、宋承修(下稱潘冠清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⒊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5、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包括一罪
被告周進宏主觀上基於同一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量刑理由㈠被告周進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進宏以自營店面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處所,提供賭博場所以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周進宏係提供自營店面作為賭客聚賭、收取賭資之場所,前後期間約1個月,經營規模及不法獲利不大,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周進宏前於109年間,因同種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潘冠清等8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冠清等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內部空間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潘冠清等8人均係作為賭客聚賭,前後期間甚短,且賭博獲利有限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鉅,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輕度之範疇。另參諸潘冠清等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潘冠清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駕駛,月薪約3至4萬元;李濬清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陳建安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陳進忠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5,000元,尚須扶養父母;王文雄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2,000元;劉宇宸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日薪約2,000至2,500元,尚須扶養母親;邱偉鈺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5,000元;宋承修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4,000元,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賭博器具及查獲財物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只須賭博犯行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現金,均屬在賭檯之財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即抽頭金1,400元,為被告周進宏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周進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進宏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周進宏 2 骰子 3顆 周進宏 3 賭資 3,000元 潘冠清 4 賭資 3,000元 李濬清 5 賭資 3,000元 陳建安 6 賭資 16,000元 陳進忠 7 賭資 7,000元 王文雄 8 賭資 8,000元 劉宇宸 9 賭資 3,000元 宋承修 10 賭資 3,000元 邱偉鈺 11 賭資 3,000元 邱偉鈺、宋承修 12 抽頭金 1,400元 周進宏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 告 周進宏
潘冠清
李濬清
陳建安
陳進忠
王文雄
劉宇宸
邱偉鈺
宋承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以每週1次至2次之頻次,提供公共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由其經營之「宏福利社檳榔」店後空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聚賭處),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其持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賭具,供賭客在該處聚集賭博。賭客賭博方式為: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莊家與3位閒家對賭,由閒家下注,經擲骰子決定送牌順序,並發送每人持4張天九牌後,莊家與3位閒家即依其持有之牌型大小決定勝負,如莊家勝閒家,閒家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如莊家輸閒家,則莊家賠予閒家下注之賭金,並無倍率,賭客每次下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贏錢之賭客可隨意從其贏取之賭金中,抽取100元至500元不等作為抽頭金,供在場其他賭客逕自取用購買該福利社商品,周進宏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4年7月15日12時許獲報,於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上開福利社至本案聚賭處進行取締,當場查獲周進宏、游方維(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賭客潘冠清、李濬清、陳建安、陳進忠、王文雄、劉宇宸、邱偉鈺、宋承修等8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經周進宏、游方維及前開8名賭客自願受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共4萬9,000元及抽頭金1,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贏錢之賭客使用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請客,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未聘請看照賭場之員工,被告周進宏藉此獲利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賭具係他人遺留在該福利社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周進宏、潘冠清之間未就抽頭金彼此分帳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潘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潘冠清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惟被告潘冠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抽頭獲利等情,並辯稱:我只是賭客,我沒有額外多收其他賭客的錢等語。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贏錢之賭客使用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請客,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不清楚現場有無把風人員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周進宏、潘冠清之間未就抽頭金彼此分帳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6.證明證人羅佩怡未參與賭博之事實。 3 被告李濬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李濬清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贏錢之賭客使用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請客,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現場沒有把風人員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該賭局沒有固定召集人員及抽頭人員,被告潘冠清未向其收費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6.證明證人羅佩怡、張志強、張明義未參與賭博之事實。 4 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建安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被告潘冠清使用贏錢賭客提供之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供在場賭客食用,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現場沒有把風人員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該賭局沒有固定召集人員及抽頭人員,被告潘冠清未向其收費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6.證明證人羅佩怡、張志強、張明義未參與賭博之事實。 5 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進忠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現場沒有把風人員,現場飲食由被告潘冠清提供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該賭局沒有固定召集人員,被告潘冠清未向其收費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6.證明證人羅佩怡、張志強、張明義未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文雄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贏錢之賭客使用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請客,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現場沒有把風人員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該賭局沒有固定召集人員及抽頭人員,被告潘冠清未向其收費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7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劉宇宸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贏錢之賭客使用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請客,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現場沒有把風人員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該賭局沒有固定召集人員及抽頭人員,被告潘冠清未向其收費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8 被告邱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邱偉鈺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被告潘冠清使用贏錢賭客提供之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供在場賭客食用,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現場沒有把風人員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該賭局沒有固定召集人員及抽頭人員,被告潘冠清未向其收取額外費用,如抽頭金有剩餘,被告潘冠清會將之購買飲食供大家食用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6.證明證人羅佩怡、張志強、張明義未參與賭博之事實。 9 被告宋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宋承修坦承於案發日在本案聚賭處聚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贏錢賭客之抽頭金用於買該福利社商品供在場賭客食用,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現場沒有把風人員之事實。 3.證明賭客聚賭頻次、玩天九牌之法、下注之方式、抽頭金使用之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以現金現場結清之事實。 4.證明該賭局沒有固定召集人員及抽頭人員,被告潘冠清未向其收取額外費用,如抽頭金有剩餘,被告潘冠清會將之購買飲食供大家食用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6.證明證人羅佩怡、張志強、張明義未參與賭博之事實。 10 證人羅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地陪同被告潘冠清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贏錢賭客之抽頭金用於買該福利社商品供在場賭客食用,該福利社不提供免費飲食、香煙等物品,被告周進宏藉此獲利之事實。 3.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1 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證人羅佩怡會使用贏錢賭客之抽頭金購買該福利社商品供在場賭客食用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2 證人張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周進宏經營上開福利社,並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搜索及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查扣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周進宏提供本案聚賭處供他人聚賭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自114年6月間起至114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核被告潘冠清、李濬清、陳建安、陳進忠、王文雄、劉宇宸、邱偉鈺、宋承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潘冠清亦涉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證人即被告李濬清、陳建安、陳進忠、王文雄、劉宇宸、邱偉鈺、宋承修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冠清未對其等額外收取費用等語,且證人即被告李濬清、陳建安、王文雄、劉宇宸、邱偉鈺、宋承修等人,及證人羅佩怡、張志強均於警詢中證稱:該賭場之抽頭金均用於在場賭客向該福利社購買飲食共同食用一途等語,核與被告潘冠清之所辯相符,且卷附資料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進宏與被告潘冠清之間,就抽頭金部分有利益分潤各情,是難認定被告潘冠清有聚賭營利之主觀意圖。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4萬9,00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抽頭金1,400元,係被告周進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賭具天九牌 1副 周進宏(扣押物品目錄載為潘冠清) 2 賭具骰子 3顆 周進宏(扣押物品目錄載為潘冠清) 3 賭資 3,000元 潘冠清 4 賭資 3,000元 李濬清 5 賭資 3,000元 陳建安 6 賭資 1萬6,000元 陳進忠 7 賭資 7,000元 王文雄 8 賭資 8,000元 劉宇宸 9 賭資 3,000元 宋承修 10 賭資 3,000元 邱偉鈺 11 賭資 3,000元 邱偉鈺、宋承修 12 抽頭金 1,400元 潘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