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54、1555、1599、2093、24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7行「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32行「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更正為「1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全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起訴條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業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
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原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乃行政上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祗及於以後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即以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級認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因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應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㈣包括一罪(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尚屬有限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分別分別檢出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難以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9、10「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內確仍殘留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扣案物品,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尚非違禁物,抑
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敘 述:扣押目錄表編號1,透明夾鏈袋包裝白色結晶1包 數 量:驗前總毛重8.00公克;驗前總淨重0.50公克;驗後總淨重0.48公克 結 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毒偵1554卷第109頁 2 依托咪酯粉末1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敘 述:扣押目錄表編號A12,透明夾鏈袋包裝白色結晶1包 數 量:驗前總毛重10.68公克;驗前總淨重4.30公克;驗後總淨重4.28公克 結 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毒偵1554卷第109至111頁 3 依托咪酯煙油1瓶 1瓶(含包裝瓶1個) 敘 述:扣押目錄表編號A13,粉色塑膠蓋透明瓶身罐1罐(內含煙油) 數 量:驗前總毛重21.32公克;驗前總淨重10.50公克;驗後總淨重10.49公克 結 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毒偵1554卷第111頁 4 依托咪酯煙油1瓶 1瓶(含包裝瓶1個) 敘 述:扣押目錄表編號A14,白色透明煙油罐1罐 數 量:驗前總毛重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5.10公克;驗後總淨重5.09公克 結 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毒偵1554卷第111頁 5 依托咪酯煙油1瓶 1瓶(含包裝瓶1個) 敘 述:扣押目錄表編號A15,白色透明煙油罐1罐(上方帶有針頭) 數 量:驗前總毛重11.08公克;驗前總淨重0.18公克;驗後總淨重0.17公克 結 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毒偵1554卷第111頁 6 依托咪酯分裝瓶 3瓶(含包裝瓶3個) 敘 述:扣押目錄表編號A16,空油罐殘渣罐3罐,隨機挑選粉紅罐鑑驗,另編A16-1 數 量:驗前總毛重18.86公克 結 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毒偵1554卷第11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鑑驗編號:AK549-01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一~二) 毛 重:1.783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 重:1.3010公克 取 樣 量:0.0014公克 驗 餘 量:1.299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毒偵2093卷第99頁 8 依托咪酯煙彈1顆 1顆 鑑驗編號:AK549-02 檢體外觀:煙彈1顆(編號三) 毛 重:4.6333公克(含1張標籤重) 取 樣: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⑴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TF-Etomidate)⑵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Propoxate、Isopropoxate)⑶依托咪酯成分[包含其異構物Etomidate、imidazole-4-carboxylate](Ethyl 1- (1-phenylethyl)-1H-imidaxole-carboxylate)⑷利度卡因(Lidocaine) 毒偵2093卷第99頁 9 玻璃瓶 1罐 鑑驗編號:AK549-03 檢體外觀:殘渣罐1罐(編號四) 毛 重:28.4759公克(含1張標籤重) 取 樣: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毒偵2093卷第99頁 10 吸管 1支 鑑驗編號:AK549-04 檢體外觀:含殘渣之吸管1根(編號五) 毛 重:0.2950公克(含1張標籤重) 取 樣: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毒偵2093卷第101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玻璃球1個 115年保管字第659號編號2;搜扣編號3 2 分裝袋1批 115年保管字第659號編號3;搜扣編號4 3 針筒4支(含摻管2組) 115年保管字第659號編號1;搜扣編號2 4 SAMSUNG廠牌A35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保管字第659號編號5;搜扣編號6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被 告 張明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4年5月22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明全屬於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5月22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14年7月14日16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星辰Online暱稱「小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棟地下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棟10樓之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將依托咪酯粉末摻入菸草點燃吸食及電子菸加熱煙彈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15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總淨重0.48公克)、針筒4支、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手機1支、依托咪酯粉末1包(驗後總淨重4.28公克)、依托咪酯煙油3罐(驗後總淨重10.49公克、
5.09公克、0.17公克)、依托咪酯分裝瓶3瓶(驗前總毛重18.86公克)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再於114年9月20日前之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綽號「阿偉」之人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4年9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0日7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1.2996公克)、吸管1支、玻璃瓶1罐、依托咪酯煙彈1顆(驗前毛重4.6333公克)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全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9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1928號毒品鑑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0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2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K5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粉末1包、依托咪酯煙油3罐、依托咪酯分裝瓶3瓶、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煙彈1顆部分,均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扣案之針筒4支、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手機1支、吸管1支、玻璃瓶1罐,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