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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龍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新舊法適用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而持有上開車輛後,未依約繼續給付租金或返還上開車輛,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其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車輛既未扣案,衡諸其遺失而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0年,所餘殘值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8號被 告 吳宗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龍於民國95年6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時設之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該公司會計葉麗雪名下);費用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賃期間吳宗龍延長三次,總共付款6萬元、尚欠3萬2000元,並約定於95年8月14日14時許返還該車。然吳宗龍因無力付款,竟從上開約定返還之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斷絕與該公司之聯絡,拒不返還7412-ER號自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當時臺北市北投區居所樓下繼續使用;直至某日該車因不明原因消失,仍未報案或通知該公司。嗣葉麗雪持續聯絡吳宗龍未果,亦未尋回該車,於95年10月28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葉麗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7412-ER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