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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沁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沁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沁瑄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輕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倍佳麗便秘藥2盒 價值共約300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 告 孫沁瑄(原名:侯小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沁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南西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惟中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倍佳麗便秘藥2盒(價值共計新臺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鄭惟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惟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被告所有悠遊卡記名個人資料及捷運進站刷卡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