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瓖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瓖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瓖庭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陳俊誠」,嗣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陳俊誠」,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陳
俊誠」,由其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犯罪者使用,由其持以
提領或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又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正犯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正犯就本件犯行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紀瓖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瓖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不知情之子蔡○睿(當時未成年,姓名詳卷)向石門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號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3年11月12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邱貞蓉,致邱貞蓉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3月27日9時8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嗣邱貞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貞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瓖庭之供述 被告將不知情之子蔡○睿之石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男網友「陳俊誠」使用。 二 告訴人邱貞蓉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欺訊息後匯款至上述郵帳戶。 三 告訴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述郵局帳戶。 四 被告之子蔡○睿之石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子蔡○睿之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 被告與「陳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俊誠」傳送:「妳要用代碼寄件…記得要寄…寄好告訴我下」予被告;被告傳送:「我兒子一直看這我,跟著我,我上班在去寄,說我要寄什么東西,我說沒有,說叫我不要做非法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沒有放法跟非法的,我跟我兒子說我還要養你跟哥哥的…剛才我大兒子叫我拿郵局簿子給他看,嚇到我了」予「陳俊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