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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一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洪一仕於本院之自白」。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糾集人數眾多,且犯罪地

點即為公共道路,其等行為明顯失控,進一步擴大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甚高,整體犯行對於用路人及鄰近居民之公眾安寧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聽令後糾集至本案公共道路,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在場助勢,對於公眾安寧、社會治安造成衝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分工情形、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情節,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 告 洪一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仕為李昱緯之員工,緣許烔侖於民國114年8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內飲酒時,因故與李昱緯友人歐昌榮發生言語糾紛,許烔侖、歐昌榮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互為挑釁,均因此心生不滿,許烔侖遂號召友人楊義庠、廖斯維、董家運與熊建成前往歐昌榮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6李昱緯住所,與歐昌榮談判,歐昌榮則號召李昱緯及洪一仕在李昱緯住所前等待。詎洪一仕、許烔侖、楊義庠、廖斯維、董家運、歐昌榮、李昱緯(均業經提起公訴)及熊健成(業經通緝)均明知李昱緯住所前道路為公共場所,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洪一仕竟基於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6時54分許,由許烔侖委由不知情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烔侖、楊義庠及熊建成,另委由不知情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斯維、董家運先後到達李昱緯住所,在本案車輛抵達李昱緯住所前道路時,歐昌榮即持開山刀、李昱緯則持榔頭開始攻擊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歐昌榮並持開山刀伸進本案車輛車窗內攻擊許烔侖,致許烔侖因此受有左腕撕裂傷併韌帶受傷與異物留置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烔侖遂持彈簧刀下車攻擊歐昌榮右手前臂,致歐昌榮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一仕則持武士刀在場助勢,楊義庠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歐昌榮、李昱緯衝撞(均未成傷),歐昌榮、李昱緯及洪一仕則逃往李昱緯住所內躲避,許烔侖持續持彈簧刀朝李昱緯住所內叫囂,李昱緯聽聞後則持開山刀出來朝許烔侖叫囂,許烔侖返回本案車輛拿取辣椒噴霧槍後,朝李昱緯住所方向射擊,楊義庠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烔侖及熊建成先行離去。於114年8月24日6時57分許,許烔侖再率同楊義庠、廖斯維、董家運及熊建成步行返回李昱緯住所前道路,由楊義庠撿拾李昱緯原遺落在道路上之榔頭朝李昱緯住所方向丟擲,許烔侖持路邊撿拾之不明物品朝李昱緯住所方向丟擲,廖斯維則持棒球棍、董家運持開山刀、熊建成持棒球棍在場助勢,楊義庠接續持辣椒噴霧槍朝李昱緯住所方向射擊後,均逃離現場,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行經路人見狀隨即撥打110報案,員警獲報到場,並通知洪一仕到案,扣得武士刀1把及Iphone S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烔侖、楊義庠、廖斯維、董家運、歐昌榮及李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建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本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6前道路,為公眾

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尚有不特定多數用路人經過該地,而被告、同案被告許烔侖、楊義庠、廖斯維、董家運、熊建成、歐昌榮及李昱緯於市區道路施暴及多人在場助勢等行為,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更有行經民眾刻意躲避、報警等情,均顯見被告等人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被告攜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在場聚集及助勢,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妨害秩序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請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施強暴在場助勢,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