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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維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9時4分許」,應更正為「18時5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維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5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維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之情況,且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提出之115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上開吸食器本身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 告 戴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維辰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5年5月16日19時4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維辰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玻璃球1顆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