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結晶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肆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一郎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又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成
分;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1包、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而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述扣案毒品之物,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 告 洪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20、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巿淡水區新民街152巷25號1樓(102室)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一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4號)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