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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宏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三輪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9號被 告 楊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莊淑珠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三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三輪車離去。嗣陳莊淑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莊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莊淑珠所有之腳踏三輪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莊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三輪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陳莊淑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