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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錫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錫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動機、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 告 游錫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紅樹林捷運站簡易詢問處,欲詢問站務人員如何搭乘捷運返回三重,適簡易詢問處內無站務人員,心生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寶特瓶猛力敲打簡易詢問處櫃臺上擺設之壓克力屏風,導致壓克力屏風斷裂,掉落地面與桌面,過程為紅樹林捷運站監視器攝錄,經值日站務人員羅孝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游錫榮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要問簡易詢問處內站務人員怎麼回三重,但裡面都沒人,很生氣就拍壓克力屏風,屏風就破了。 二 告訴代理人何承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羅孝葳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紅樹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簡易詢問處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