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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7號、第4592號、第10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壬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3份」、「114年12月20日被告到案時所著衣物、攜帶背包、騎乘機車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審理中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雲英、柯建忠及鄭維盛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150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現金新臺幣100元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現金新臺幣50元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7號115年度偵字第4592號115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 告 陳品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之佳雲水果行內,趁陳雲英未注意之際,竊取陳雲英放置在貨架旁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雲英察覺遭竊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4年12月5日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柯建忠所經營之品客早午餐店內,趁柯建忠未注意之際,竊取桌上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2枚,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柯建忠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114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即鄭維盛擔任店長之八方雲集康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已開啟收銀機內之50元硬幣1枚,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現場顧客目擊上情告知鄭維盛,經鄭維盛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柯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鄭維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上開該處行竊,會不會是監視器拍到的人跟伊穿的衣服很像,且長得很像伊云云。然現場監視器均攝得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陳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㈠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雲 英所有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建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㈡時、地,竊取告訴人柯建 忠所有之50元硬幣2枚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鄭維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㈢時、地,竊取告訴人鄭維盛所有之50元硬幣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