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周明英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蔬菜餅2包、方塊酥1桶、綜合堅果2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林岡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應於緩期期間謹言慎行,遵守法令,如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蔬菜餅2包、方塊酥1桶、綜合堅果2包,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7號被 告 周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即林岡本經營之攤商,見林岡本管領、放置在該處陳列架上之蔬菜餅2包、方塊酥1桶、綜合堅果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林岡本見狀上前攔阻周明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在周明英身上起獲上揭物品(業已發還),以現行犯逮捕周明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明英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惟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被餅乾吸引才進去攤商,伊確實是貪小便宜,但伊是忘記結帳,沒有竊取的意思云云 。 2 被害人林岡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岡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