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佑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沛詮」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林沛詮」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簽林沛
詮姓名共計3枚,」,補充更正為「接續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下方擔保付款之本票(未填載金額等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有效票據)上偽簽林沛詮姓名共計2枚,用以表示林沛詮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以本票擔保付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一、第12行「偽簽林沛詮姓名1枚,」後,補充「用
以表示林沛詮欲買受本案機車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蕭靖原以行使之;復」⒊犯罪事實一、第13行「委由蕭靖原」,更正為「委由蕭靖原透過代辦人蔡美莉」。
3.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並在其上盜蓋林沛詮印文5枚」,更正為「並持上開偽刻印章接續在其上偽造林沛詮印文共4枚」。
4.附表編號1、6部分刪除;編號7「欄位或位置」欄之「身分證影本旁」更正為「身分證影本騎縫處及委託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請領
機車牌照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請領機車牌照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之;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林沛詮」之署名、印文僅係為識別由何人申請、何人之身分證,並非表示由申請人、委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此部分尚非刑法第217條所指之署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靖原、蔡美莉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刻告訴人林沛詮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購買本案機車,而先後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以偽造各私文書,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並行使之,使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冒名購買機車、辦理分期貸款及簽立文件,對林沛詮、蕭靖原、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自生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認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陳學歷、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業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林沛詮」印章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分別交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蕭靖原及臺北區監理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發票人」欄 偽造之「林沛詮」署押共2枚 2 機車買賣訂購書 「買方」欄 偽造之「林沛詮」署押1枚 3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簽章」欄 偽造之「林沛詮」印文1枚 4 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身分證影本騎縫處及委託人欄 偽造之「林沛詮」印文共3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96號被 告 張佑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慈(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沛詮為前男女朋友,張佑慈因辦理寵物過戶而取得林沛詮之身分證截圖檔案,明知未經林沛詮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沛詮名義,向不知情之蕭靖原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先於114年6月30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機車貸款新臺幣11萬9000元,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簽林沛詮姓名共計3枚,又於114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使不知情之蕭靖原偽刻林沛詮之印章1個(未扣案),再於114年7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蕭靖原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偽簽林沛詮姓名1枚,提供林沛詮身分證截圖列印照片,委由蕭靖原於持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代為申領牌照,製作內容不實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並在其上盜蓋林沛詮印文5枚,非法利用林沛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完成後交予臺北市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前述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登記上開車輛之車籍車主為林沛詮,足生損害於林沛詮、蕭靖原對於買賣機車資料、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貸款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沛詮於114年7月13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察覺遭冒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自身無貸款條件,未得林沛詮同意,偽簽林沛詮姓名,並委由不知情之蕭靖原偽刻林沛詮印章,持之辦理申請新領牌照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沛詮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蕭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機車買賣訂購書、現場交車照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張佑慈與林沛詮對話紀錄截圖、張佑慈與蕭靖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佑慈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靖原盜蓋林沛詮印文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偽簽「林沛詮」之署押行為,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陸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係因被告為獲取機車貸款,而冒名隱匿身分,其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刻之印章及附表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申請人姓名欄 「林沛詮」之署名1枚 2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林沛詮」之署名1枚 3 發票人欄 「林沛詮」之署名1枚 4 機車買賣訂購書 買方欄 「林沛詮」之署名1枚 5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簽章欄 「林沛詮」之印文1枚 6 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姓名欄 「林沛詮」之印文1枚 7 身分證影本旁 「林沛詮」之印文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