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楷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楷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捌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馬楷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馬楷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所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髮型設計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3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2827卷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馬楷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楷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馬楷育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受採尿之受保護管束人,於翌(27)日14時50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於113年5月9日22時51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馬楷育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9日下午,為警接獲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835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楷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24/07/1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8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9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8357公克),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