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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玉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自陳腦部曾因病手術、記憶力不好等語;另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07號被 告 潘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陳品澔所經營之五金雜貨攤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物籃架上之驅蚊噴霧1個(價值新臺幣39元)並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而竊盜得手,復佯以繞行攤位後,另拿取驅蚊噴霧1個至前方櫃檯結帳後,逕自離去。然上情業為陳品澔以店內監視器發覺,待潘玉華步出店內即上前攔阻,潘玉華即將驅蚊噴霧1個取出丟在攤位上欲離去,陳品澔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沒有地方放,才會將1個驅蚊噴霧放在口袋,但伊忘記已有把1個驅蚊噴霧放在口袋,所以又拿了1個新的驅蚊噴霧去結帳才離開,伊沒有要偷,只是忘記云云。 2 告訴人陳品澔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9日10時28分44秒許右手拿取置物籃架上之驅蚊噴霧1個後,將該商品轉交左手後、左手下垂在身旁,之後向左隨意走動;10時29分16秒趁其他店內客人在旁,以此為掩飾而趁隙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再佯裝在店內逛挑選其他商品繞行一下後,復走至該驅蚊噴霧商品貨架前,於10時30分30秒另拿取驅蚊噴霧1個放在左手上、左手放在身前,即至前方找店員,結帳手上所拿取之驅蚊噴霧1個、未將口袋中之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當場返還告訴人陳品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