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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軒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宜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江宜軒為江昀芷之胞弟」等詞,應更正為「江宜軒為江昀芷之同居胞弟」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江宜軒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江昀芷之同居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所為作勢毆打、朝告訴人方向扔擲瓶子及持椅子作勢砸擊告訴人,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再論以較輕之騷擾行為必要。

㈡核被告江宜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一處之

弟弟與姐姐關係,且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間,竟仍視如無物,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1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罪,尚非偶發性犯罪,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46號被 告 江宜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軒為江昀芷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宜軒前曾對江昀芷實施家庭暴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於江昀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江宜軒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江昀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江宜軒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4年8月7日7時37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與江昀芷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作勢毆打、朝江昀芷方向扔擲瓶子及持椅子作勢砸擊江昀芷,以此方式對江昀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昀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昀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曾為 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事發當時手機影像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 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影像畫面後認:於影像時間00:24,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影像時間01: 02,被告朝告訴人扔擲瓶子;影像時間01:14,被告持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宜軒所為,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因被告之行為既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應認無另外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