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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羿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一行「右側上臀部」應更正為「右側上臂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羿翔與告訴人黃詩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竟未能理性溝通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右側上背部、右側上臂部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9號被 告 陳羿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翔與黃詩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羿翔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因談論分手之事與黃詩惠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詩惠之左右手臂及雙腿,致黃詩惠受有右側肩部、右側上背部、右側上臀部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恩主公醫院114年9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28日受有右側肩部、右側上背部、右側上臀部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陳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開罪嫌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婷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