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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彥銘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又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或釋明

沒收,且於另案中有一定澄清功能,並經扣案尚無流通在外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從而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第199號

被 告 許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彥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8、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於114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76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重毛重14.75公克)、吸食用電子菸桿1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另行簽分偵辦),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