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16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建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被告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本案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8,000至10,0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依有疑唯利被告刑事訴訟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角鐵片3片及釣魚線1組,係被告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建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角鐵片叁片及釣魚線壹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建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32號115年度偵字第16727號
被 告 潘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5年4月10日4時45分許、115年4月12日19時1分許、115年4月15日5時19分許、115年4月18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興宮(下稱本案宮廟),以三角鐵片為工具,以將三角鐵片黏上雙面膠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或本案機車離去,共為4次竊盜犯行,共計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嗣經本案宮廟管理委員會主任蘇東源於115年4月18日驚覺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香油錢箱內扣得三角鐵片共2片,並調閱監視器後,另於115年5月6日前往潘建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三角鐵片1片、釣魚線1組,始查悉上情。
(二)於115年5月6日時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62巷口前,為警持搜索票攔停盤查,復經潘建民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鑑檢,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7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9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東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建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東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1、115年4月18日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遺留在現場綁有釣魚線之三角鐵片黏貼雙面膠2片照片各1份 2、115年5月6日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釣魚線及三角鐵片各1組之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以釣魚線、鐵片及雙面膠為工具,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本案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9160ng/mL)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12月18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三角鐵片3片、釣魚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至1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