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禎蔚
住○○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8、17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禎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7至8行「7月10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7月5日至6日間之某時」,第8行「不詳地點」更正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之住處內」。
㈡犯罪事實第9行「8月7日」更正為「8月3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㈢證據清單編號2「勘查」更正為「勘察」。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表⒉扣案物照片⒊被告洪禎蔚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起訴條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投資刺青工作坊,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至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尚屬有限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1688卷第1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難以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1688卷第16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扣案物品,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尚非違禁物,抑
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15年保管字第416號編號1 編號339-1至339-2: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9.08公克,總淨重8.4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42公克 鑑驗結果: 編號339-1至339-2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具 1組 115年保管字第416號編號2 檢驗結果:吸食器具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 告 洪禎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嗣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7月10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於114年8月7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01號房)居所處,以扣案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禎蔚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4年度警聲強字第434號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02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5號)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2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間,泛亦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8.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