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坤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坤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潘坤盟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㈣核被告潘坤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被 告 潘坤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盟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一般人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殊無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足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藉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潘坤盟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邱鎰詮(另行簽分偵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坤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設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麗予遭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健雄遭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祈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與詐欺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文祈遭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前,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156元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9868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904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之香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4年9月12日拍攝之被告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3448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提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邱鎰詮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麗予、徐健雄、張文祈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義扶持-林」向陳麗予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云云。 113年12月24日 14時29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 30,000元 2 徐健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徐健雄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流投顧」群組後,向徐健雄佯稱:下載「城堡證券」應用程式,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23日 9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9時38分許 40,000元 3 張文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張文祈加入通訊軟體LINE「D2潛蛟當沖」群組後,向張文祈佯稱: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 13時46分許 25,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3時48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