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工地內之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父親、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動模切機、電動切鐵機、充電器各1個 價值共約1萬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5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志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與商港八路口旁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宗翰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模切機1個、電動切鐵機1個、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蔡宗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模切機1個、電動切鐵機1個、充電器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電動模切機1個、電動切鐵機1個、充電器1個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模切機1個、電動切鐵機1個、充電器1個,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