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金源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包括一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文件,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以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應地下錢莊業者之要求,恣意偽造「葉展豐」之署押,而偽造上開文書,向地下錢莊業者借得款項,使制作名義人本人有受損害之虞,所為實非足取。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節,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如附表所示之「葉展豐」署押5枚、指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
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持向上開地下錢莊業者行使,則該等準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影本) 1 工商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背面 署名1枚 他卷第6頁 2 工商本票(票據號碼:CH010451) 正面 署名1枚 他卷第12頁 3 工商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正面 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背面 署名1枚 他卷第19頁 4 工商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正面 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0頁 合計 偽造之「葉展豐」署押共7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27號被 告 葉金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源係葉展豐之父親,葉金源因有資金需求,為求順利向錢莊取得借款,明知未獲葉展豐同意或授權,仍應錢莊須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加簽他人姓名以供擔保之要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葉展豐」之簽名,並填寫「葉展豐」之身分證字號,將上開本票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展豐。嗣因葉展豐屢次遭地下錢莊人員追討債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事先取得告訴人葉展豐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交付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惟辯稱:因地下錢莊人員強迫伊簽上保證人名字始同意出借款項,故伊便將告訴人名字填寫上去戥語。 2 告訴人葉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票據號碼TH0000000、CH010451、TH0000000、TH0000000本票影本4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地下錢莊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親友謝月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訴人與地下錢莊人員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證4、7部分,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其係向錢莊借款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復應錢莊要求簽具告訴人葉展豐之姓名作為擔保,故被告係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偽簽告訴人之姓名,難認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偽造地點及方式 備註 1 114年7月2日 TH0000000 4萬2000元 於左揭時間,在停靠全家便利超商汐止福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全家汐止福全店)附近之地下錢莊業者車上,在左揭本票背面,偽簽「葉展豐」之署名,持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以擔保該借款而行使之。 告證1 2 114年7月4日 CH010451 4萬元 於左揭時間,在停靠全家汐止福全店附近之地下錢莊業者車上,在左揭本票正面,偽簽「葉展豐」之署名,持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以擔保該借款而行使之。 告證4 3 114年7月8日 TH0000000 4萬元 於左揭時間,在停靠全家汐止福全店附近之地下錢莊業者車上,在左揭本票正面,偽簽「葉展豐」之署名及偽蓋其指印,持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以擔保該借款而行使之。 告證7 4 不詳 TH0000000 10萬元 於左揭時間,在停靠全家汐止福全店附近之地下錢莊業者車上,在左揭本票正面,偽簽「葉展豐」之署名及偽蓋其指印,持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以擔保該借款而行使之。 告證8